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金初字第6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卓奎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杨月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月玲,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杨仕卿,男,1957年5月2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邑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鑫栗园公司)、杨月玲、杨仕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夏邑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鑫栗园公司、杨月玲、杨仕卿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信用社诉称:被告鑫栗园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息1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鑫栗园公司用其位于某某路北段西侧某某花园3号楼64套建筑面积7332.16平方米和1号楼14套建筑面积1941.38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作以抵押,并由被告杨月玲、杨仕卿个人提供了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鑫栗园公司尚欠本金4828800元及逾期利息518613.12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4828800元及逾期利息518613.12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2、判令原告对被告鑫栗园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夏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栗园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85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率月息12‰,结息方式,固定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被告鑫栗园公司以其在建房地产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栗园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了担保主债权为8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二保证人即被告杨月玲、杨仕卿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证据3,杨月玲、杨仕卿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杨月玲、杨仕卿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夏邑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房屋编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栗园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用3幢号16层建筑64套商品房和1幢号7层建筑14套商品房为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并标注了房屋坐落位置。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鑫栗园借款的事实,并证明鑫栗园公司分期分批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结欠本金4828800元,利息止于2014年5月11日。证据6,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贷方支付传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栗园公司支付了贷款本金850万元的事实。证据7,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0张,证明鑫栗园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证据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鑫栗园公司截至2014年8月25日结欠本金48288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5月11日。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夏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部分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夏邑信用社与被告鑫栗园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栗园公司向夏邑信用社借款85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利率为月息1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金到期还清,逾期还款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鑫栗园公司用位于夏邑县某某路北段西侧的第3幢楼共64套房产及第1幢楼共14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仕卿及杨月玲于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夏邑信用社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夏邑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鑫栗园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截至2014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28800元,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抵押及保证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栗园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28800元,并要求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鑫栗园公司与夏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鑫栗园公司以位于夏邑县某某路北段西侧的第3幢楼共64套房产及第1幢楼共14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夏邑信用社对该笔债权即4828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仕卿、杨月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应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288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合计按月18‰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夏邑县某某路北段西侧的第3幢楼共64套房产及第1幢楼共14套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杨仕卿、杨月玲在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232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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