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义昌与毕中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彭义昌,男。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中义,男。
原告彭义昌与被告毕中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毕中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义昌诉称:2005年修建商亳高速公路时,被告毕中义为建筑工地进料,雇佣原告为雇工。2007年1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毕中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给原告钱,当时是因为被告需要原告为其出庭作证,原告就向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原告工钱的欠条,结果原告也未给被告作证,被告说把欠条作废,但原告未把欠条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毕中义欠原告工钱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欠工钱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称欠原告工钱不是事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修建商亳高速公路时,被告为建筑工地进料,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工资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义昌劳动报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中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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