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朱慈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雪飞,男,成年人。
被告孙红亮,男,成年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被告孙雪飞、孙红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冯留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飞、孙红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以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等注册商标。原告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以此对外营业,并且通过加油送抽纸的促销方式,在其抽纸外包装使用原告上述商标,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站为原告加油站。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误导消费者,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雪飞、孙红亮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石化公司系商标专用权注册人,核定使用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等。2、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石化公司“SINOPEC”商标专用权注册人,核定使用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等。3、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石化公司系商标专用权注册人,核定使用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等。4、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石化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维权、诉讼等权利,原告对本案拥有合法权利。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商标注册人系中石化公司。6、睢阳公证处(2014)商睢证民字第721号公证书,证明五个问题,一是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位于睢县白庙乡睢平公路上,车流较大,交通便利,位置优越;二是被告侵权严重,与原告合法批准的加油站完全相同,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及明显位置使用原告拥有权利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三是规模较大,被告的加油站现有加油机四台;四是恶意侵权,被告在赠送加油司机的抽纸盒上恶意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对外宣传;五是被告正在经营的事实。7、话费单、身份信息,结合被告向外赠送的抽纸盒,证明孙雪飞、孙红亮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复印件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能够证明中石化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证据6公证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话费单及身份信息,与公证书拍照的抽纸盒相印证,能够证明孙雪飞、孙红亮系涉案加油站业主,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石化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此后,中石化公司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2014年7月28日10时17分,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到位于睢县白庙乡郭店学校东300米路南一加油站,看到该加油站顶棚上有“石化加油站”字样和“石化”、“SINOPEC”与一圆状图案的组合标识及红点白底白点红底组成的标识,加油站对面有一“荣楼加油站”字样招牌,加油站共有四台加油机,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授权委托人员司凯华、冯留坡向加油站工作人员要求加97#汽油50元,加油站工作人员向其加油后出具白条一张并送抽纸一盒,白条上载有“加油50元欠票,孙雪飞”并注有15138576848字样。司凯华对加油站顶棚、加油机、荣楼加油站招牌、抽纸盒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公证人员翟红涛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一页,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2014)商睢证民字第721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石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中石化公司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的拍摄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其加油站顶棚使用的英文文字中含有“SINOPEC”字样,其圆状图案组合成的商标及红点白底白点红底组成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满天星图形商标)相似,且在前往加油人员赠送的抽纸盒上印有“中国石化白庙荣楼加油站”字样,能够导致一般公众在加油时误认为被告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有某种联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所得,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出为维权新支出的费用票据及被告侵权前后的利润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原告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雪飞、孙红亮在其加油站内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
二、被告孙雪飞、孙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3000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雪飞、孙红亮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林廷武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侃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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