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丽,女,成年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黄明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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