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全,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义,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殿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双全与被上诉人韩兴义、朱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双全于2014年8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兴义、朱殿江偿还本金及利息9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朱双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双全、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韩兴义,被上诉人朱殿江、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双全与朱殿江系同村村民。2008年7月7日,朱殿江借朱双全现金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由朱殿江出具借条并签上借款人为韩兴义的名字后交给朱双全。2008年11月15日,朱殿江又向朱双全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朱殿江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0日,朱双全之妻孙某某给朱殿江出具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殿江还款70000元(原还60000元,现还10000元)。”2014年6月1日,朱殿江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双全所诉为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2008年7月7日的5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虽签有韩兴义的名字,但韩兴义不予认可,朱双全对该借条的来源陈述为系朱殿江拿来,朱殿江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该款系其所借,故此款的借款人应为朱殿江。第二笔借款是2008年11月15日的5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条系朱殿江出具,朱殿江也认可系其所借,故朱双全主张二笔借款均系朱殿江、韩兴义共同所借,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韩兴义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韩兴义不是债务人,且朱殿江认可2014年4月10日孙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上“原还60000元”系还2008年7月7日的借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4月10日的收款条系朱双全之妻出具,没有注明“原还60000元”的还款日期,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偿还的时间,故应为被告朱殿江“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息。2008年11月15日50000元的借款,至朱双全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时已产生利息为34500元(月息1分×每月500元×69个月=34500元),本息计84500元,朱殿江已偿还60000元,余24500元,朱殿江应予偿还。朱双全主张至起诉之日本息计90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朱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双全借款本息计24500元;2、驳回朱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朱双全负担1550元,被告朱殿江负担500元。
上诉人朱双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2008年7月7日借条内容虽然是朱殿江所写,但署名为韩兴义,该笔借款实际为朱双全、韩兴义二人共同所借,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年4月10日收条上标注的“原还60000元”,有录音资料印证该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朱殿江不能说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审对该60000元还款时间认定不当,导致该笔借款的本息计算有误。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2008年7月7日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56022.4元,加上2008年11月15日欠款24500元,合计80522.4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522.4元(利息算至起诉日)。
被上诉人韩兴义辩称,和朱双全只是同村居民,仅认识而已,从未向朱双全借过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殿江辩称:2008年7月7日借款是本人所借,韩兴义不知情。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大概4、5个月的时间,本人就将5万元还给了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兴义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2、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妻子与朱殿江的通话记录,拟证明朱殿江的两笔款都是韩兴义使用,其中一笔5万元,朱殿江认可2011年偿还;2、朱某某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日,朱双全的父亲朱某某存款5万元,该款系朱殿江偿还的借款。
经审理质证,韩兴义认为与自己无关,朱殿江对证据1认为通话时在路上,听不清通话内容,且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注明转账人与被转账人,无法确认是朱殿江还款。
根据各方对上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多为上诉人之妻单方陈述的内容,且朱殿江对通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交易明细单系朱某某存款情况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笔债务中的第一笔借款,落款的借款人系韩兴义,韩兴义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本人认可其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了朱殿江、朱殿江拿来借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本人并未和韩兴义直接接触,也没有见到韩兴义收到款项或书写借条,其间并无韩兴义借款的意思表示,朱殿江认可是其以韩兴义的名义借款,故原审认定朱殿江系借款人,韩兴义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韩兴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息认定问题,实际涉及到朱殿江还款应如何扣减,上诉人之妻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明的原还6万元,具体日期如何认定,上诉人在收取款项时没有及时出具收条、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是导致还款时间无法确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其父亲的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还款日期,其主张原6万元系2011年元月1日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其余的几笔还款均有明确时间,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段予以扣减,原审未分段扣减不妥,但分段扣减的算法减少了上诉人应得款项,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算法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不再加重上诉人责任,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不再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朱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