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堂,男,196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言新,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初爱华,女,1968年2月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张恩堂因与被上诉人孙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89号民事判决书。张恩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恩堂委托代理人张永海、郭衍杰,被上诉人孙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初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结束后被告张恩堂于2001年8月2日给原告立据一张30000元欠条。后经催要归还了9000元。下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结束后,被告张恩堂给原告立据一张欠条的行为,说明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债务形成后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项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债务形成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陆续催要,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被告张恩堂归还原告孙言新欠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恩堂负担。
上诉人张恩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借款,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在合伙期间要求被上诉人将证明借款条换投资条,被上诉人均以其妻把条子放丢为由不予更换,后因合伙生意失败,上诉人主动承担了所有损失,并通过车辆抵偿被上诉人15000元,现金陆续支付15000元,将投资款全部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妻子明确承认用车辆抵偿15000元。原审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都不认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于2011年给了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因笔误向上诉人出具了2000元的收据,上诉人发现后,被上诉人将2更改为4,原审中被上诉人妻子先是极力否认,称不是其写的,后又称是其书写,但收到是2000元不是4000元,可见,被上诉人是不诚信的,一审法院却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为2000元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催要过该笔借款,该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言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言新答辩称:该争议30000元是借款,条子写的很清楚,不是投资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上诉人张恩堂及被上诉人孙闫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3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张恩堂及被上诉人孙言新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3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显示:“证明今借到孙言新现金叁万元整。借人:张恩堂01年8月2日”。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借款关系,证明借到被上诉人现金30000元,上诉人称该款是双方合伙关系中的投资款项,在审理民事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且书证的效力优于其他证据,上诉人述称该案为合伙纠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借款30000元已偿还被上诉人,除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外,其他款项如何归还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所述用车辆抵偿1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所抵车辆的相关手续予以证明,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判令偿还被上诉人21000元亦无不妥。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关系成立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被上诉人催要及上诉人陆续还款,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恩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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