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7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男,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延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在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半个月,后因生活需要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生活需要各自外出务工,沟通、关心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仍和好有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