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利红、高胜利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崔利红、高胜利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8:25:58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利红(又名崔全红、崔文龙),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胜利,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8年12月11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于2013年2月17日13时30分,在沁阳市公园,携带镊子作为工具,将冯晶晶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X907型手机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89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及购机凭证、抓获证明、提取手机卡证明及丢卡位置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前科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复印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冯xx的陈述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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