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绍忠,男,195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波,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焦绍忠、胡昌波及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夏邑信用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5)夏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夏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5)夏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时,夏邑信用社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其申请后,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266号判决,判决维持(2010)夏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申字第0223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夏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及(2012)商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夏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焦绍忠、胡昌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24日,双方在夏邑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某的办公室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夏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用于养殖、种植,期限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3年9月24日止,利率为5.31%。如不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时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为夏邑信用社工作人员班某某所书写,班某某填写了借款借据的内容。借款借据上记载了借款数额、利率及期限,约定了保证方式,并书写了“提款人”三字,李某某本人同时“提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焦绍忠、胡昌波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李某某、焦绍忠、胡昌波签字地点均在刘某办公室。李某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将手续交给夏邑信用社工作人员陈某,陈某没有给付李某某款项。夏邑信用社以该笔贷款逾期后李某某未归还此笔借款为由,要求焦绍忠、胡昌波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信用社与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夏邑信用社与李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夏邑信用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借款人李某某贷款的义务,李某某履行贷款到期后偿还本息的义务,焦绍忠、胡昌波承担连带清偿该笔贷款的担保义务。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填写的借款借据为同一天及同一地点,李某某在提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时并没有领取贷款款项。夏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付款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留存相应的付款凭证,夏邑信用社履行的时间及方式均不明确。从夏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李某某贷款180000元。故夏邑信用社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夏邑信用社与李某某之间的主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焦绍忠、胡昌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夏邑信用社对焦绍忠、胡昌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夏邑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夏邑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李某某在借据上提款人处签字的时间与书写借据的时间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一审认定李某某并未领取贷款款项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测,本案已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对上诉人的账目进行了仔细核查,充分说明当时贷款的支付程序均是与本案同一程序。从上诉人的账目可以看出,该款项信用社已经支出,李某某作为一个有大学学历的成年人,不支付给其款项,其不会签字按手印;不支付给其款项,其也不会长时间不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或要求支付。贷款逾期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李某某才对该笔贷款抵赖不认。这也充分说明该笔贷款确已支付。本案应综合考虑多次审理中李某某、焦绍忠等人的陈述和答辩理由。李某某在原多次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理由均不相同,而焦绍忠等人仅答辩称其不知道是担保,从未说过该款没有支付的问题,从另一侧面也说明款项已经支付。本次审理是因李某某申诉再审而起,因上诉人已对李某某撤诉,其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而判决承担责任的焦绍忠、胡昌波二人并没有申诉。故李某某作为申诉人,法院予以立案再审违反了法定程序。焦、胡二人不申诉应视为其已认可原生效判决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将本案事实全部查清,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颠倒黑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绍忠、胡昌波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事实不成立。李某某多次到商丘市银监局局长刘某某的办公室去要多次,有其亲笔书写的信函佐证,且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夏邑信用社。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李某某贷款18万元,根据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某只负责办理借款合同,而不管钱,陈某只保管借据不管钱,李某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将手续交给陈某,陈某没有给付李某某贷款,本案的经办人只涉及到陈某和刘某两人。事实证明,在借款合同等各项手续办妥交给陈某后,就没有进行实际支付程序。根据金融机构的规定,对支付借款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且在支付凭证经办人和复核人栏必须有经办人和复核人签名或盖章,而李某某借据栏经办人和复核人栏是空白,无人签字和盖章。据此,借款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签订时是外勤人员操作,而支付借款是内勤人员即出纳、经办和复核人员办理,这是两个程序,两班人员均有操作的严格规程。上诉人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李某某的主合同没履行,担保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焦绍忠、胡昌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夏邑信用社的上诉。
上诉人夏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焦绍忠、胡昌波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夏邑信用社与李某某、焦绍忠、胡昌波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某某是借款人,焦绍忠、胡昌波是保证人。焦绍忠、胡昌波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李某某向夏邑信用社借款逾期未归还。虽然夏邑信用社已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但夏邑信用社是否已实际向李某某发放贷款仍是本案的焦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成立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李某某虽在借款借据上“提款人”处签字,本案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夏邑信用社经办此笔借款的工作人员均陈述李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即可到会计处支取贷款,但却不能提供实际支付贷款的凭证,也不能合理陈述支付的过程。因夏邑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实际将贷款发放给李某某,且李某某当时在上诉人处亦无到期贷款,故夏邑信用社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夏邑信用社与李某某之间的主合同未履行,并据此判决驳回夏邑信用社对焦绍忠、胡昌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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