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T8239号出租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河凤桥乡河凤桥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2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兼 书记员 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