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立荣与陈雯瑜、陈汉青、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9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任立荣,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雯瑜,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汉青,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姚芬,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陈雯瑜、陈汉青母亲。

原告任立荣与被告陈雯瑜、陈汉青、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荣、被告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雯瑜、陈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立荣诉称,借款人陈涛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其借款49000元,并约定按利率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期限为60天,借条上有被告姚芬签名,经多次催要,陈涛未还款。陈涛于2009年8月11日不幸离世,现起诉要求陈涛法定继承人陈雯瑜、陈汉青及被告姚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自愿放弃追要利息请求。

被告姚芬辩称,2005年11月29日出具的两个借条上载有还款日期,现在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余下19000元予以认可,但目前无还款能力。

被告陈雯瑜、陈汉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涛及被告姚芬(陈涛前妻)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5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原告任立荣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1.2计算)还款时间从借款日用60天还款陈涛姚芬2005.11.29证明人周德枝”、“今借任立荣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1.2%计算)用60天还款陈涛姚芬2005.11.29证明人周德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任立荣与周德枝向陈涛索要借款,陈涛以工程款尚未收回为由未能还款。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1日,陈涛及被告姚芬再次向原告任立荣借款9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姚芬2007.10.22”、“今借现金款壹万元整¥10000.00陈涛2008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陈涛仍未能还款。陈涛与姚芬于2007年协议离婚。2009年8月11日,陈涛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被告陈雯瑜(陈涛之女)、陈汉青(陈涛之子)。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涛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2010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年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对借款证明人周德枝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29日的两笔借款到期后便多次与其一起前往陈涛家、工地或打电话向陈涛索要借款,并且在陈涛出车祸后还前往医院向陈涛索要过,在陈涛去世前一段时间以及去世后第二天也去陈涛家索要过借款。被告姚芬主张笔录内容不真实,2005年11月29日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涛及被告姚芬向原告任立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任立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11月29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积极多次向陈涛及被告姚芬索要借款,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姚芬主张原告的2005年11月29日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芬对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1日两笔借款没有异议,上述四笔借款应由其与陈涛共同偿还。现因陈涛已去世,其负担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原告持借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立荣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雯瑜、陈汉青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姚芬共同偿还原告任立荣借款4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雯瑜、陈汉青、姚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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