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黄某,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秀丽,女,1971年11月出生,系被告庞某姐姐。
原告黄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庞某经委托代理人庞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9月其怀孕后,被告无端猜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联合其娘家姑姑将孩子强行引产。为此其伤透了心,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庞某辩称,双方婚后其长期在外务工养家糊口,而原告在家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但因双方所居住房屋产权系其父亲所有,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并且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生一子,取名庞某甲;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乙。被告庞某长期在外务工,因怀疑原告黄某在家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黄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庞某亦予以否认。现婚生子均与被告庞某父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尚可,且生育二个儿子,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疑产生矛盾,且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黄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提出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对双方住房进行分割,因不能举证证实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婚生子均由被告庞某抚养,自己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应承担抚养子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婚生子庞某甲、庞某乙由被告庞某抚养,原告黄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庞某婚生子庞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庞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此款累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