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京,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陈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被上诉人王京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宁陈苏通公司向原告王京京借款10374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给王京京打有借条,并加盖单位印章。经催要宁陈苏通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宁陈苏通公司向王京京借款10374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时在借据上加盖有单位印章,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对于该约定利息,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宁陈苏通公司关于王京京与王亲亲不是同一人,王京京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异议,首先借条在王京京手中,可以推定王京京具有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其次,京京与亲亲字体相似,不能排除书写借条时发生笔误的情形。再次,宁陈苏通公司所指的王亲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出来主张权利,宁陈苏通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与王亲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王京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宁陈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京京的借款人民币1037400元及利息5187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计算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05元,由宁陈苏通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王京京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明显错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显是王亲亲,而非王京京,假如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那也应该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亲亲之间的事情,与王京京无关。至于被上诉人为何持有王亲亲的借条,原因会有很多,如债权转让、丢失捡到、抵押担保、委托讨债等。而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中就推定其具有债权人的主体地位,是非常不严谨甚至是错误的。再者,王亲亲为何未在本案审理中主张权利的原因不是上诉人所能解释和左右的,一审法院把王亲亲未主张权利的行为让上诉人去承担,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公正的。上诉人认为,借条上王亲亲的名字是上诉人负责人所写,根本不存在书写错误的问题,王亲亲就是王亲亲,而绝非王京京,一审法院却认为不能排除书写错误的情形,完全属于主观臆断,背离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王京京应提交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宁陈苏通公司收到王京京的汇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江某书写借条不规范,而京与亲近似,王京京持有借条原件,一审认定王京京是债权人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借条是对以前借条的汇总,在出具该借条时不可能再有银行汇款记录。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京京是否为本案借条的债权人。
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京京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京京与案外人张某有亲戚关系,王京京通过张某将钱借给宁陈苏通公司,原条是在2012年4月18日出具,借款本金为87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宁陈苏通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关于王京京的主体资格问题。王京京通过案外人张某将钱借给宁陈苏通公司,其与宁陈苏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某并不熟悉,江某在出具借条时将王京京误写为王亲亲的可能性较大,且宁陈苏通公司也不能合理陈述王亲亲另有其人,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推定王京京是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王京京据以起诉的借据虽然为2012年11月30日出具,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王京京认可该借据是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875000元。因宁陈苏通公司书写的借条约定利率为约定月息2分5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京京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以8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5元,共计426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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