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程与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9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陈鹏程,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河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庆权,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孔德福,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钱章,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盟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成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鹏程诉被告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佳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佳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庆权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6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复利,若逾期不还加收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孔德福、刘钱章、佳盟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告佳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公司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庆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复利,约定被告徐庆权2013年5月21日还款,逾期不还加收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孔德福、刘钱章、佳盟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本息计算清单一份,其中欠款本金65000元,欠款利息23939.6元,违约金1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鹏程于签订合同当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了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间借贷、执行证书、债权文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庆权与原告陈鹏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陈鹏程借款6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

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孔德福、刘钱章、佳盟针织公司在该合同上署名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计算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鹏程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庆权支付原告陈鹏程违约金13000元。

三、被告孔德福、刘钱章、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徐庆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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