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万春珍,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伟,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财保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春珍与被告袁伟、无锡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珍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袁伟、无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珍诉称,2014年4月7日,其驾驶电动车在龙山大道与灵山大道交叉口被被告袁伟驾驶的车辆撞倒,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袁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无锡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42236.7元。
被告袁伟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无锡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8时30分,被告袁伟驾驶苏B937AK号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大道与灵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万春珍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袁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的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袁伟垫付医疗费7600元。原告于当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797.9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9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春珍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伍佰元(4500.00)。无锡财保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6797.9元;2、护理费7160.8元;3、伙食补助费450元:4、误工费14328元:5、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36.7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次手术费以打印的病历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出院医嘱没有护理时间的记载,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袁伟驾驶的苏B937AK号车辆在被告无锡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袁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的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袁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无锡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无锡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伟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万春珍可纳入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6797.9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33554.3元。由无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32354.3元(不含鉴定费)。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无锡财保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袁伟除负担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的7600元待被告无锡财保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万春珍32354.3元(被告袁伟垫付的76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万春珍负担187元,被告袁伟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