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保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196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陈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闫保平,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宁陈苏通公司向原告张勇借款15288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28800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对于该约定利息,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首先,从电子回单上的数额来看,回单上的数额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明显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多给付了18万元,该辩解不合常理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要么抽出借条要么让出借人出具收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但本案中,原始借条在原告手中,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由此可以推定该笔借款并没有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的借款人民币1528800元及利息7644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计算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46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28800元及月息2分5厘属实,但该笔借款本息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予以偿还,而且多偿还了利息18万余元。被上诉人称的不是偿还的涉诉借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收回原始借条,或者被上诉人是否出具收条,均不影响债务清偿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借款,如欠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本金为1305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据虽然为2012年11月30日出具,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张勇认可该借据是从2012年5月5日出借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012年5月5日的借款1305800元。上诉人称已经偿还完毕,向原审法院举证了两份电子回单,该两份电子回单仅能证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江某向被上诉人张勇汇款2059000元,但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或者是其他交易行为,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而且举证责任分配只能让当事人证明肯定性事实,对于否定性事实当事人无法举证,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向被上诉人汇款的2059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而不能由被上诉人举证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次借款及汇款往来,若双方在账目总清算后,确实是偿还本案借款或者多偿还款项,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此,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勇借款130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5月5日开始以130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6元,共计55292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