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勇诉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3:29
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潢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怀勇,男,196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槐店乡。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光山县东城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银,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易善海,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怀勇诉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撤销了光动监罚(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王怀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怀勇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怀勇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怀勇负担。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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