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潢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怀勇,男,196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槐店乡。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光山县东城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银,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易善海,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怀勇诉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光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撤销了光动监罚(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王怀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怀勇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怀勇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怀勇负担。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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