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陈绵伟,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雯瑜,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汉青,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绵伟与被告陈雯瑜、陈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绵伟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雯瑜、陈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绵伟诉称,2008年5月16日,陈涛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其购买多种规格的木料,计款1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陈涛未偿付木料款。现陈涛已去世,要求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雯瑜、陈汉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陈涛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陈绵伟处购买木料,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绵伟木料建香江花园I-5号楼木料方条多层板款:18000.00元正清九安房地产公司从香江花园I-5号楼工程款中付款陈涛2008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陈涛未偿付木料款。陈涛与姚芬(前妻)已于2007年协议离婚。2009年,陈涛因病去世。陈涛的法定继承人现有被告陈雯瑜(陈涛之女)、陈汉青(陈涛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涛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并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木料款。陈涛现已去世,其生前所负担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原告持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雯瑜、陈汉青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陈绵伟木料款18000元及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雯瑜、陈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