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9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8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4年12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甲酒后得知被害人雷某乙说其借款没有归还后,骑摩托车赶到雷某乙家中,用拳头、椅子将雷某乙打伤。得知雷某乙妻子张某某报警后,雷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捕雷某甲时,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乙外伤系钝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雷某甲与雷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雷某甲一次性赔偿雷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雷某乙对雷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雷某丙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雷某甲在得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捕其时,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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