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商丘市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德峰,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献荣,女,1970年2月7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傅亚峰。
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自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商丘市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简称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简称中行商丘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因中行商丘分行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翟金钟,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8日,原商丘市豫东宾馆(下简称豫东宾馆)与路德峰签订《豫东宾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路德峰参加豫东宾馆集资建房,建房地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33号豫东宾馆家属楼西单元5楼西户。该房开工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建筑面积140平方米,集资额为18万元。同时约定路德峰付款按分期付款执行,在工程开工前路德峰交付房价30%,剩余70%在房屋交工使用办理房产证后一次交清。路德峰于2001年12月30日向豫东宾馆交纳购房款9.5万元。2002年9月份,豫东宾馆要求包括路德峰在内的12名单位职工以购房为由,以坐落在梁园区凯东四街33号豫东宾馆家属楼西单元5楼西户路德峰名下的房产在中行商丘分行处抵押借款,并由路德峰在个人贷款审批表、贷款承诺书、划款授权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借款借据等手续上签名,2002年9月12日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欲在中行商丘分行处借款。2002年10月10日,豫东宾馆作为保证人,路德峰作为主债务人与中行商丘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路德峰以房产作抵押由豫东宾馆担保在中行商丘分行处借款8万元,期限240个月,利率为4.2‰,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16日归还贷款本息为529.73元。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项。路德峰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商丘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期的本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如路德峰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商丘分行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者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中行商丘分行于2002年10月13日将包括路德峰在内的14笔借款124万元划至豫东宾馆账户。豫东宾馆收款后,按约定于2002年11月开始向包括路德峰在内的12笔内部职工借款开设的还款账户内注入资金。豫东宾馆后因经营不善,在归还原告55期本息后无力偿还下欠本金68332.78元及利息,形成诉讼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东宾馆已申请破产,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由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代为参与诉讼.中行商丘分行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申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路德峰与中行商丘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中行商丘分行将贷款兑付给房屋建设人豫东宾馆之后,借款人也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已经具备了按揭购房的法律特征,抵押担保关系亦已成立。所不同的是借款人按期还贷是通过豫东宾馆实施的,但并不因此而改变按揭贷款的性质。路德峰与曹献荣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的破产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路德峰名下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债务时,中行商丘分行对该房产可以变卖、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款。故对于中行商丘分行要求三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行商丘分行要求路德峰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路德峰、曹献荣偿还中行商丘分行借款本金68332.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2‰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贷款利息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罚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期应偿还本息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行商丘分行对路德峰、曹献荣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33号商丘市豫东宾馆家属楼西单元5楼西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行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710元,由路德峰、曹献荣负担。
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豫东宾馆,应判决由豫东宾馆偿还借款。判决让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该项借款是因豫东宾馆资金紧张向中行商丘分行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事实清楚,一审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个人住房借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个人按揭购房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对中行商丘分行个别清偿,显然违法。2、本案一审对上诉人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的判决是重复判决。3、本案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没有财产可供分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行商丘分行对上诉人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的起诉。2、由中行商丘分行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对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进行了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本案贷款的本人,被上诉人已按本案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豫东宾馆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其虽然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对债务并未清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豫东宾馆是否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贷款确实发放,只是把贷款发放到了豫东宾馆账户上,中行商丘分行称是得到了上诉人同意,未有出示证据能证明。事实上上诉人路德峰的账户不是本人设立。一审认定是个人贷款显然是错误。
上诉人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收件人为中行商丘分行)各一份。证明豫东宾馆已被宣告破产,本案涉及的债权清偿比例为零。该裁定已经送达生效。
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路德峰对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对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贷款存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多种法律关系,清偿比例为零,不影响本案的担保关系成立,也不影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达到驳回诉讼请求目的。对上诉人路德峰所提出的观点质证认为,证据在一审已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
本院对上诉人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豫东宾馆进入破产程序后,中行商丘分行向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的债权,在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该债权进行审议,无异议,经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提请,2010年8月9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睢区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债权予以了确认。豫东宾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两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2010年8月20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睢区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债权清偿比例为零。以上裁定皆已送达给中行商丘分行并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路德峰与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
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十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路德峰)在授权甲方(中行商丘分行)从乙方(路德峰)在甲方(中行商丘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340660010200117687)直接扣收用以支付本合同项下一切应付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金及相关费用。”及第四十一条约定“乙方(路德峰)授权甲方(中行商丘分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支付购房价款的名义直接付至丙方(豫东宾馆)在甲方(中行商丘分行)处开立的账户或经甲方(中行商丘分行)同意的其他账户”。其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庭审中称发放贷款未经本人同意,不是本人设立账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房产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商丘分行应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中行商丘分行与豫东宾馆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豫东宾馆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2008年12月22日,豫东宾馆进入破产程序后,中行商丘分行作为债权人,不但申报了债权,且该债权得已经到了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2010年8月20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睢区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债权清偿比例为零。据此中行商丘分行与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审法院判决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再对本案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予更正。
综上,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71号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路德峰、曹献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68332.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2‰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贷款利息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罚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期应偿还本息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市豫东宾馆破产管理人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71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路德峰、曹献荣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33号商丘市豫东宾馆家属楼西单元5楼西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行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68332.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2‰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贷款利息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期应偿还本息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书执行,二审诉讼费1710元,由上诉人路德峰、曹献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