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3013年12月31日许,酒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闹事,该医院保安人员张某某等人到现场制止,王某甲仍继续闹事并殴打张某丙等人,张某某报警后又使用暴力阻碍赶来现场的民警朱某某、民警余某甲、实习民警符某某依法执行公务,致朱某某、余某甲、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不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商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警员基本信息及查询单等;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4、证人余某乙、曾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朱某某、余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够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兼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