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谢焕龙,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肖延群,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谢焕龙与被告肖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焕龙诉称,2012年,被告肖延群经人介绍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及时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肖延群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肖延群向原告谢焕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焕龙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肖延群2012年3月24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延群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现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延群向原告谢焕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谢焕龙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焕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延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