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志耀与雷元全、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8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雷志耀,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元全,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被告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凡德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雷志耀与被告雷元全、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告雷元全、被告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志耀诉称,2000年元月7日,被告雷元全向我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来被告雷元全说该款又借给长青村了,只有向长青村要到钱后才有钱还款,直到现在上述被告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雷元全辩称,这个20000元借款没经我手,我证明这个钱给长青村用了。
被告长青村辩称,村里有20000元这个帐不错,我见到的是条据,现金被长青村开支了。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7日,被告雷元全作为经手人将原告雷志耀的20000元钱,介绍给长青村使用,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同时雷元全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长青村收到雷志耀私人贷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经手人:雷元全2000年元27日。”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长青村对其向原告雷志耀借款2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村里开支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经手人雷元全向原告雷志耀出具的条据相印证,据此,原告与被告长青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雷志耀称其提供借款时约定的有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双方在借贷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据此,被告所借款项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前,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长青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其主张权利之前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长青村自认原告雷志耀曾于2003年秋季向其主张还款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据此,被告长青村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雷志耀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催告后没有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长青村偿付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给予被告长青村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应自2003年秋季始至当年年底止,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间从2004年1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雷元全作为经手人,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志耀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4年1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2、驳回原告雷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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