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8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AW697Q号小客车沿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转盘“休闲时光”店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胡某某撞倒,致胡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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