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一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刘华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华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金字第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华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华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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