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凤婷与被上诉人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婷(又名王凤廷),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女,197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婷与被上诉人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凤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婷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上诉人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春华与王凤婷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王凤婷向刘春华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4日王凤婷再次向刘春华借款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000元,并给刘春华出具了借条。后经刘春华催要,王凤婷没有还款。为此,刘春华提起诉讼,要求王凤婷偿还借款15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春华与王凤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凤婷两次向刘春华借款15000元,有王凤婷为刘春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春华要求王凤婷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凤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春华偿还借款1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用170元,共计345元,由王凤婷负担。
上诉人王凤婷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春华租用民权县农业局执行所的房子经营网吧,其中北侧的两层楼房(底上共八间)是由王凤婷租用期间自建。王凤婷与农业局经协商,王凤婷自建房屋租金由刘春华交给王凤婷,多年以来均是如此交易。2013年4月9日、7月4日,王凤婷急用钱,经和刘春华协商,用涉案借款折抵房租,刘春华同意后,由王凤婷为其出具了收条。如果刘春华认为是借款,则刘春华从2013年农历12月底到目前为止的房租(每月2000元),应该清偿给王凤婷。2、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8月19日开庭审理时,王凤婷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其母亲办理一周年纪念丧事,属正当理由,应延期审理,可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辨论的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春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刘春华负担。
被上诉人刘春华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关于房屋租赁的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且上诉人出具的不是收到条,而是借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租金。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根据上诉人王凤婷的举证及被上诉人刘春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北侧房屋系王凤婷自建房屋,无法证明该房屋租赁给刘春华的情况,及刘春华应缴纳的租金数额及该租金用于抵扣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凤婷之母办理一周年纪念丧事并非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审审判人员并经同意延期审理,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王凤婷向刘春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王凤婷认为按照交易惯例,该款应为租金,或应折抵租金,但并无以往如此交易或双方约定以此折抵租金的证据,且双方对租金存在争议,不属于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形,不适用抵销;至于被上诉人刘春华应否向王凤婷支付租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王凤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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