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陈X,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谭XX,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刘华彬,男,潢川县仁和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3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5日生一子,取名谭某。原告对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后与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至双方感情日趋淡薄。被告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谭XX抚养。
被告谭XX诉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结婚之前已经认识三年了,我没有骗她,双方之间吵架,没有赌博,被告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谭XX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7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6月在潢川县仁和镇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谭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打,但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后陈X外出务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支持,且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谭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寅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