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熊自福,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章成立(曾用名章建国),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自福与被告章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自福与被告章成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自福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正式签订建房合同,房屋建起后对方付了部分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且自己无力垫付工人工资,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建房款38800元。
被告章成立辩称,欠款38800元属实,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才付清余款,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熊自福与被告章成立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住房。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800元建房款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熊自福建房款叁万捌仟捌佰元正(38800.00)章建国2014年10月21号”。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房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建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熊自福建房款38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章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