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爱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敏文,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李林、杨杰与被上诉人甄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甄爱菊于2014年9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林、杨杰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李林、杨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杨杰,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甄爱菊、委托代理人张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李林、杨杰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甄爱菊支付部分现金。2013年10月8日,李林、杨杰向甄爱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10月9日,李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甄爱菊现金50000元,之后,李林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每月向甄爱菊支付现金5500元,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林、杨杰向甄爱菊出具借条,并定期向甄爱菊支付利息,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甄爱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林、杨杰于2013年10月8日向甄爱菊出具60万元借条后,次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现金50000元,其借款本金应为55万元,此后每月向甄爱菊支付现金5500元,印证借款利率为月息1%。李林、杨杰辩称60万元借条的由来是因为家庭关系甄爱菊为证明其经济收入要求其出具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李林、杨杰虽然向甄爱菊支付部分现金,但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其借款数额应以此为准,故此前支付的现金不能作为归还本次借款的资金,李林、杨杰辩称已经归还545000元及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杰、李林共同归还甄爱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甄爱菊负担1000元,杨杰、李林负担8800元。
上诉人杨杰、李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电器经销商,常有承兑汇票往来,被上诉人系金泰美电动车厂的会计,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兑现,上诉人贴息给被上诉人。2008年承兑贴息共计60万元,该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没有要清贴息款,也未让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分批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545000元,利息350200元。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夫妻因收入问题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让上诉人给其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6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甄爱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08年办理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联,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在借款60万元后,曾经偿还过5万元,此后以55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上诉人每月偿还5500元,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60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甄爱菊持李林、杨杰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林、杨杰主张该款系甄爱菊所在单位金泰美电动车厂的承兑贴息款,因借条上不显示贴息款的有关内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林、杨杰主张该借条系甄爱菊为解决家庭矛盾、证明收入情况让其出具,即便如此,也不能说明甄爱菊存在胁迫行为,不能据此否定该借条的效力,且李林给甄爱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其主张已经偿还本金545000元、利息3502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杰、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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