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永,男,l98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男,l97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永与被上诉人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玉平于2014年12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李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永健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玉平、李建永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李建永尚欠张玉平借款l5万元,欠条内容为:“今借张玉平l50000元整(拾伍万),到龙庭公馆5#楼起六层时还借款拾万,到5#楼12层时还清”,李建永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张玉平要求李建永偿还借款15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永城市龙庭公馆5#楼规划建造32层,现已建至第l6层。
原审认为,李建永下欠张玉平借款15万元,有李建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为此,张玉平要求被告李建永偿还借款本金l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建永辩称其只下欠张玉平借款l35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建永偿还张玉平借款l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建永负担。
李建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建永下欠原告张玉平借款15万元”是错误的。事实是:2013年李建永承包了永兴花园2、5号楼工程,2014年1月1日由于2号楼在施工中基础出现问题,发包方要开除项目经理并清走施工队,我便通知木工队梁某某、张玉平到工地看看,后发包方负责人李某某找我谈话,说:“5号楼你得找个合伙的,不然你干不起来”。我看情况不好,勉强答应。后来到李某某办公室才知他给我找的合伙人是梁某某、张玉平。他们要求利润均分,我说:“5号楼我已交了30万保证金,而且交了好长时间,你们要想合伙均分利润,得拿30万保证金”,当时他们同意交,后张玉平仅交了l0万元,我不同意,后梁、张二人要求退伙,2014年1月15日我们算账时,他们说这几天我们不能白忙,算上梁、张二人找的钢筋工钱l6500元,他两个让我打了15万元的借条,条子打好后,梁某某说必须把l0万元及工人钱先给他们,不然就让工人到工地上闹事,我恐怕他们到工地上闹事,于当天通过农信社给张玉平转款l2万元,有梁某某以张玉平名义出具的证明为凭。2014年6月4日又付工钱16500元,至此双方借款全清,下余的好处费在条件成熟后给付。李建永并不是借款30万元,更不是转款l2万元后仍欠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下欠张玉平借款l5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玉平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李建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欠款是借款还是退伙清算款?2、上诉人李建永是否已经部分清偿,下欠款应是多少?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署名张玉平保证一份,以证明李建永已还欠款12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玉平认为,该保证一审时李建永于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但庭审时又放弃,属于恶意举证行为,且保证条不是张玉平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上诉人李建永所交证据“保证”,因其保证人处的签名张玉平名字,上诉人认可不是张玉平本人书写,该“保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永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玉平出具15万元欠条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欠款是借款还是退伙清算款?二是上诉人李建永是否已经部分清偿,下欠款应是多少?关于涉案欠款是借款还是张玉平退伙清算款之争议,因涉案欠条载明了“今借张玉平l50000元整(拾伍万)”,李建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张玉平曾存在合伙关系,故涉案款项应属借款。关于上诉人李建永是否已经部分清偿之争议,其争议的实质是李建永在其出具涉案欠条的同日转付给张玉平的12万元款项及2014年6月4日支付的工钱16500元,能否从15万元借款中扣除之问题。关于李建永支付给张玉平的12万元款项事宜,其关键是先出具欠条还是先转款后出具欠条问题,上诉人李建永称:15万元欠条打好后,恐怕他们到工地上闹事,于当天通过农信社给张玉平转款l2万元,该12万元应从15万元借款中扣除。并提交了署名张玉平的“保证”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李建永认可“保证”不是张玉平本人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再者,出具欠条后当即还款且不让收款人出具抵扣欠款证明,不合常理。并且与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机不符,该12万元转款应系出具15万元欠条之前支付,不应从15万元借款中扣除。关于2014年6月4日给付张玉平的16500元之争议,因收款证明条中明确载明系工钱,与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无关联,亦不应从其借款中扣除。综上,李建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建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林廷武
审判员 许秀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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