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诉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7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程XX,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黄X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程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黄某。孩子出生后没多久,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后原告带孩子前往被告打工地居住一段时间后,因为费用原因,双方协商回到河南老家工作生活。原告先行回去后,被告一直推脱不回,至今分居超过两年,没有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后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外地找了一个女朋友。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黄XX未提供答辩。
原告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XX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公民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主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X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证人应该出庭质证,该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情况,形式存在瑕疵。且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证实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XX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XX与被告黄XX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二人在原告程XX山西老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6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XX与被告黄XX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X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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