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6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S822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8线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汪桥镇钟铺村三叉路口时,将同向丁某某驾驶的豫SR7904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丁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4、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