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杰诉被告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7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潘杰,男,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郑岗村。
被告黄金山,男,197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
原告潘杰诉被告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杰诉称,被告黄金山以在平顶山市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让其在被告的工地打工,口头约定年薪9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黄金山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并约定2013年8月18日前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金山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7月15日保证还款5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意用私家车抵押。被告不仅不履行还款诺言,还恶意将私家车转让,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其全部欠款,并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的上线支付利息。
被告黄金山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黄金山因平顶山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潘杰借款20万元,同时原告潘杰到被告黄金山土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打工薪酬及借款利息。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黄金山向原告潘杰出具一借据载明,借到潘杰现金29万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潘杰催要,被告黄金山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潘杰出具一书面保证书,并称愿意以其车抵押,保证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黄志强、徐金辉出庭作证证言以及被告黄金山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黄金山到庭辩称,其实际借款18万元,并且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潘杰借款给被告黄金山满足工程所需,并给被告提供劳务,应按照口头合同约定获得借款利息及薪酬,被告黄金山向原告潘杰出具的借据实为欠据,即合同之债的书面凭证,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金山书面承诺按期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潘杰利息损失,欠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就利率没有约定,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杰欠款2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黄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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