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德全与被告孔令国、付金山、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7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许德全,男,1963年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现住潢川县黄岗。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国,男,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岗镇。
被告付金山,男,196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油坊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德全与被告孔令国、付金山、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孔令国、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全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41分,被告孔令国驾驶被告付金山所有豫SF4897号小型轿车沿黄岗卫生院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312国道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许德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德全受伤。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孔令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德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付金山在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孔令国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付金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从用药费用总额中扣除10%。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41分许,被告孔令国驾驶豫SF4897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由潢川县黄岗镇卫生院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国道312线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许德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德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德全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在医生建议下于次日转往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国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故转弯地点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德全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许德全因此次事故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德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人民币”。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金山,付金山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许德全系潢川县电业局职工,月工资合计为2804.04元。因其受伤休养,其工资至今仍在停发。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国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金山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孔令国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付金山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付金山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许德全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许德全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9983.68元+5000元=24983.68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9041元÷365天×60天×1人≈4773.86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受伤至定残的时间确定为2804.04元×12月÷365天×195天≈17976.5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确定为30元×15天=45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元×60天=18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7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依据规范票据确定为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德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八项合计为106780.19元。首先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89546.5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17976.59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17233.68元(包括医疗费149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二、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孔令国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孔令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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