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225号
原告杨宗友,男,汉族,1950年生,住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男,汉族,1972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系杨宗友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曾昌德,男,汉族,1966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宗友诉被告曾昌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杨金锐、被告曾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友诉称,2014年2月23日15时,被告曾昌德驾驶豫S78649微型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店乡清明庄园门口时进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杨宗友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宗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经潢川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昌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16000元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昌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691.28元(不含被告曾昌德已垫付的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昌德承担。
被告曾昌德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证实,故部分赔偿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二、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支付部分生活费和由被告亲属护理26天,另外被告曾支付120急救车费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被告曾昌德驾驶其所有的豫S78649微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白店乡清明庄园门口时进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由原告杨宗友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宗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宗友先后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52074.98元,住院治疗及往返期间花费交通费若干(因部分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定4600元)。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枕骨骨折;④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挫伤;①双肺肺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3、L4、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1月6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杨宗友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该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3983元(因原告只主张3981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只支持3981元)。被告提出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的质疑,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主张其及其亲属为原告护理26天,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4月3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昌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杨宗友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耕种农田并从事种植花木、果树等农业生产,农闲时从事糍粑、酒糟的加工和销售。被告曾昌德于事故发生后曾垫付16000元医疗费(被告提出曾垫付50000元医疗费和支付1800元生活费及1300元交通费,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曾垫付16000元医疗费,被告对其主张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总额不含被告曾昌德曾垫付的部分。
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告杨宗友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为:医疗费52074.98元、误工费21240.74元、护理费8513.39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3981元、交通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356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691.28元,118691.28元-16000元(被告垫付的部分)=102691.2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住院病历、票据、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昌德驾驶微型机动车进入逆行车道与原告杨宗友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予赔偿,被告方对其辩称中所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虽年过六十周岁,但其自己以劳动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支持误工费,不能简单以是否年过60周岁而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中分别含有60天、30天的休养期间的护理和营养,但原告对该休养期间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或出院医嘱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次诉讼原告暂未进行后续治疗,本院告知原告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杨宗友应获赔偿的数额为:(一)医疗费:52074.98元;(二)误工费:67元(24457元/年÷365天=67元)×3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239元;(三)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47天=3739.32元;(四)营养费:20元×47天=9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六)鉴定费:3981元;(七)交通费:4600元;(八)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6年×10%=13560.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107544.8元,107544.8元-16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已得到、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和总额中不含的部分)=91544.8元。即本次诉讼原告应获的赔偿数额为915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宗友应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共计91544.8元(不含原告已得到的16000元)。该赔偿款限被告曾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杨宗友负担190元,由被告曾昌德负担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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