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鞠明全,男,1975年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
原告鞠X甲,女,2008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鞠X乙,女,2003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鞠X丙,男,2012年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鞠明全,为原告鞠X甲、鞠X乙、鞠X丙的父亲。
以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顺,男,1963年生,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
原告邱爱华,女,1961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延顺、邱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鞠明全,系原告王延顺、邱爱华女婿。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东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7285-2。
法定代表人梁秀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夏1层、10层、11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明全、鞠X甲、鞠X乙、鞠X丙、王延顺、邱爱华诉被告江苏省南京市东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罡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明全、邓开元、被告东罡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太平洋南京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明全、鞠X甲、鞠X乙、鞠X丙、王延顺、邱爱华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17分许,驾驶人白天兴驾驶苏A08935(临时号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潢商路(潢川至商城)由南向北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村民组境内,与前方同向由王莹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莹莹当场死亡。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白天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南京东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王莹莹父亲为王延顺,母亲为邱爱华,丈夫为鞠明全,王莹莹与鞠明全生育一子两女,分别是鞠X乙、鞠X甲、鞠X丙尚未成年。为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东罡汽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7761.73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抚养费9848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平洋南京保险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东罡汽车公司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东罡汽车公司所属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被告东罡汽车公司认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南京保险分公司辩称,1、由于涉案保险车辆是新保车辆,保险公司需核实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临时号牌;2、死者王莹莹当场死亡,交强险只赔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有免赔率,商业险限额是240000元;3、原告诉请的相应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原告大女儿鞠X乙系原告鞠明全与其前妻所生,其抚养责任不在王莹莹,不应计算抚养费;5、诉讼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东罡汽车公司所有的苏A08935(临时号牌)轻型普通客车,由驾驶人白天兴驾驶沿潢商公路(潢川至商城)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村民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由王莹莹(1987年9月12日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莹莹当场死亡。后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潢公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天兴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莹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驾驶人白天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一方诉至法院。
死者王莹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丈夫原告鞠明全向本院提出害人王莹莹2009年至2011年在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沈家桥头1号的暂住证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村三区150号房主周XX证明称鞠明全及王莹莹于2011年后租其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此调查核实。受害人王莹莹与其丈夫鞠明全生育女儿鞠X甲,生育儿子鞠X丙,鞠明全与前妻所生鞠X乙,其父王延顺,其母邱爱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东罡汽车公司为苏A08935(临时号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非不计免赔险种)。
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驾驶人白天兴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鞠明全放弃其与前妻所生育女儿鞠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者暂住证、租房证明、相关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京东罡汽车公司所属司机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王莹莹死亡,被告南京东罡汽车公司对此应负相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南京东罡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王莹莹生前长期在杭州务工,并办有暂住证,房东及所服务处所的相关人员也予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人已经过刑事处罚,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南京东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三者险非不计免赔险种,依据三者险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可免赔20%,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赔240000元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告方应获赔偿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二)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鞠X甲(5627.73元/年×12年)÷2=33766.38元;②鞠X丙(5627.73元/年×16年)÷2=45021.84元、①+②=78788.22元,以上共计854787.22元(含原告已得到的2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11万元,应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40000元,共应赔付350000元,被告南京东罡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50478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共获赔偿款854787.22元(含原告已得到的20000元)。其中被告江苏省南京市东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504787.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50000元。原告已得到的20000元应予扣除。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77元,由被告江苏省南京市东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30元,原告负担1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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