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6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407号
原告李XX,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被告刘XX,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并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有房屋一套。
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房屋为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要件,仅凭个人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原系同学,2008年底,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16日,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2年4月23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自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永华
人民陪审员  黄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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