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黄守乐,男,生于1963年,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正平,女,1967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曙光村。
被告宋少鹏,男,1989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宋少飞,男,1990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黄守乐诉被告代正平、宋少鹏、宋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正平、宋少鹏、宋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守乐诉称,2013年10月23日、24日三被告亲属宋兴军先后从原告黄记兽药门市部购买兽药6796元,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再购药时归还上述欠款。因被告亲属宋兴军于2013年11月不幸去世,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要求其亲属本案三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796元及利息。
被告代正平、宋少鹏、宋少飞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代正平的丈夫,被告宋少鹏、宋少飞的父亲宋兴军先后两次从原告黄守乐黄记兽药门市部购买兽药合计款6796元,口头承诺再购买兽药时归还上述欠款并出具欠条。宋兴军于2013年11月去世后,原告及所属门市部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代正平未能归还。
2014年10月31日潢川县双柳树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代正平丈夫于2013年11月去世。2014年8月16日证明宋兴军去世前在自家南边与其妻子代正平一起经营猪场,宋兴军去世后所经营猪场由其妻子被告代正平继承经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守乐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少鹏、宋少飞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宋兴军的欠条、调查笔录、潢川县双柳树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宋兴军生前为经营养猪场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并出具欠条两张,共欠6796元。且该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代正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与被告代正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正平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守乐兽药款679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代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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