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彭申生、罗山县国土局、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发改委侵权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2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汪明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胜军,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申生,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未,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刚,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发改委。

法定代表人:陈乃祺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彭申生、罗山县国土局、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发改委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胜军、张家辉,被上诉人彭申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军、张未,被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刚,被上诉人罗山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元,退还给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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