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47号
原告何瑞山,男,196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何瑞刚,男。系何瑞山之哥。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峰,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刘泽民,男,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民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瑞山与被告张新峰、刘泽民、信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刚、杨金锐,被告张新峰、信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瑞山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被告张新峰驾驶被告刘泽民所有豫SG5572号微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伞陂村境内时,与相对方行使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张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建议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瑞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颌面部外伤缝合手术。2014年11月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瑞山系一个九级伤残、取内固定8000元、行关节镜下膝关节韧带重建术约30000元。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泽民在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2万元就不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庭审中,原告何瑞山因伤情未能完全治愈,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加之家庭经济困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仅对前期医疗费用提出主张,其他损失待伤情痊愈后再行起诉。
被告张新峰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我也不予赔偿。此外,我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刘泽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先行起诉要求赔付医疗费的请求也无意见。我公司愿意在被告张新峰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但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总金额90%的医保医疗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此外,原告若对后续损失要求另行起诉,现法医鉴定意见书就不能作为依据支持起诉,再次起诉后该伤情需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张新峰驾驶豫SG5572号微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伞陂村境内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瑞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何瑞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瑞山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在院方建议下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6日在伤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6—1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预防再次骨折;4、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峰驾车驶入逆行道未遵守交通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瑞山驾车正常驾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新峰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3元,通过潢川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2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泽民,刘泽民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峰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泽民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新峰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刘泽民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泽民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何瑞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先行赔付医疗费用,经本院审理已经查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先行判决。由于原告何瑞山此次诉讼仅对先期医疗费用提出诉求,被告张新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应在原告再次起诉获得全部赔偿后再行结算返还。对于原告何瑞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7981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瑞山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79810.44元。首先由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9810.44元由被告信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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