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沈新秀,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张奎海,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肇事司机。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新秀与被告张奎海、潢川县城乡客运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新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新秀负担。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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