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发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史涛,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
被告吴伟,男,198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林场村.
原告史涛与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年在潢川县城关做铝材销售,被告吴伟从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当中有一部分货款没有付清,至2013年9月份,被告吴伟共计欠原告货款69792元未还,2013年9月2日被告吴伟给原告出具一张69792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涛系在潢川县城关做卖铝材销售生意,被告吴伟是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生意,双方从2012年起开始生意合作,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当中有一部分货款没有付清,至2013年9月份,被告吴伟共计欠原告货款69792元未还,2013年9月2日被告吴伟给原告出具一张69792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被告吴伟未到庭,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吴伟本人所签,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经对吴伟在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906号案件诉讼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证实吴伟在2013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史涛的欠条中签名系吴伟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史涛与被告吴伟之间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虽未到庭,但其在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906号第一审民事诉讼卷宗中的签名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为吴伟本人所签,故可认定被告吴伟确实欠原告史涛款,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史涛货款6979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44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振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