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1753号
原告马秀荣,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住址同上。
被告杜士栋,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姚光辉,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马秀荣诉被告杜士栋、姚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荣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姚光辉驾驶豫A82B27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太康县逊母口镇侯灵寨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张玉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姚光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张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荣被送往常营镇沙庄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83、3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杜士栋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光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姚光辉驾驶豫A82B27号轿车沿太康县逊母口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侯灵寨村时,与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秀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张玉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光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张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5433.39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7日去该院治疗,花去放射费、医药费36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93.39元。原告经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马秀荣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A82B27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杜士栋,杜士栋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姚光辉使用,发生了该事故。豫A82B27号轿车未办理保险手续,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193.39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费用:1.医疗费15793.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3.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4.护理费20天×50元﹦1000元,5.误工费20天×50元=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80元。被告姚光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为实际侵权人,因车主被告杜士栋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杜士栋应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款应由被告姚光辉承担,所以被告杜士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2180元,姚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5793.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119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士栋赔偿原告12180元。
二、被告姚光辉赔偿原告11193.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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