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杰(乳名“俊杰”),男,198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来龙乡(案发时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新区)。2004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7月2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辉、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方店新农村1号楼杨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和吊坠,价值24497元以及手机充电器和一男式黑色钱包等物品。后石杰将所偷戒指、项链卖到武汉一首饰加工店,共卖3000多元。
2、2014年3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翠竹园小区4号楼3单元1楼东户黄XX的哥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37元。
3、2014年4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公交公司王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
4、2014年2月21日至3月26日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方店新农村杨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一台海尔液晶电视。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海尔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5、2014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崔井村团柏树村民组王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2000多现金以及银镯、银锁、手镯和一部酷派手机和两盒中华烟等物品。酷派手机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城关建国新村16号楼三单元6楼东户王X丙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将两部手机盗走,其中一部是联想牌A218T型。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该联想牌A21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
以上六起被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6364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杰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盗窃两条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在第五起事实中,其盗窃的现金中有部分假币,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方店新农村1号楼杨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和吊坠,以上物品价值25497元,另盗窃手机充电器和一男式黑色钱包等物品。后被告人石杰将所盗戒指、项链卖到武汉一首饰加工店,共计获款3000余元。
二、2014年3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翠竹园小区4号楼3单元1楼东户黄XX的哥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37元。
三、2014年4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公交公司王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
四、2014年2月21日至3月26日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方店新农村杨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一台海尔液晶电视。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海尔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五、2014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崔井村团柏树村民组王XX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从室内盗走2000多元现金以及银镯、银锁、手镯,一部酷派手机和两盒中华烟等物品。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
六、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杰窜至潢川县城关建国新村16号楼三单元6楼东户王X丙家,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盗走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联想牌A218T型。经潢川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联想牌A21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
以上六起被盗窃财物,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373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X2014年3月20日陈述:我住方店新农村1号楼(一期)三单元6楼西户。3月17日到我和我老婆到我老婆妈家去了,走时俺爱人把后门锁住,用钥匙从外面反锁住了。今天下午八点钟左右,我爱人回家发现防盗门只是带住了,没有反锁,发现屋内被偷。丢的有男式戒指、钻石戒指、一条金项链,这些东西都放在床头柜里。柜子抽屉里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吊坠和一条黄金手链,价值总共计伍万元整。
(2)被害人黄XX2014年3月14日陈述:昨天晚上20时许我哥将家里的防盗门锁好休息了。大概22时许,邻居来敲我家门说我家的门没锁好,开着。我家人出来看没发现有东西丢,就把门关住了。直到今天早上9点的时候我才发现自己的电脑不见了。电脑是2012年购买的,价值6700元,索尼牌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还有200元现金;一个工商银行的U盾,价值40元;一个耐克黑色运动包,价值400元;一个黑色文件包,价值100元。共计损失7240元。
(3)被害人王XX2014年4月28日陈述:今天下午1点40分左右,我们将防盗门关好以后,走了。6点多钟,我们回家以后,发现屋内的物品被翻动了,卧室内放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数码相机,一个刮胡刀都被盗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外壳是黑色的,屏是15.6的,去年5月1日左右买的,大概花5000块钱,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大概是去年过年的时候买的,大概花了2000多块钱,刮胡刀是奔腾牌的,100块钱左右。
(4)被害人杨XX2014年3月26日陈述:我今天早上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家里的防盗门被撬开了,走时门是反锁着的,里边几个卧室门都在敞开着。经查被盗的物品有:一个海尔牌46寸液晶电视,价值4700元;一套与狼共舞西装,价值600元;一个旅行箱,价值100元;一双皮鞋,价值100元;共计损失价值5500元。
(5)被害人王XX陈述:今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吃过饭,我们家的人都出去了,我到下午7点左右回家,发现门窗都是完好的,进屋以后当时也没有在意屋里有没有啥翻动情况,天黑的时候,我儿子到卧室柜子找烟,发现烟不见了,2000多元钱不见了,还有银镯和银锁、四个玉手镯及四个玉坠不见了,一条芙蓉王烟,几盒玉溪烟、两盒中华烟也不见了,还有一部网通交话费送的手机(没有卡),一个电脑低音炮音箱,一件上衣也不见了,后来才知道家里进小偷了。银镯和银锁值500元,其他的都不值钱。那天总共被盗损失4000元左右。
(6)被害人王X丙2014年7月30日陈述: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从外面回家后,发现我住城关建国新村16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的家中被人翻的乱七八糟,防盗门当时还是锁着的,后来经整理发现,屋内放着的两部手机不见了,一部是比较破的手机,另一部是带白壳的新买手机,当时听说是599元钱买的,牌子我现在记不清了(联想A218T)。
2、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扣押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部分物品退还情况。
(3)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潢川专卖店出具的质量保证单及证明,证实第一起事实中被盗黄金项链、手链、戒指等物品价值。
(4)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海尔液晶电视剧、联想笔记本电脑、索尼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联想牌手机、酷派手机,总共价值为9867元(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5)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石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浙江省第二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杰刑期自200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另证实其于2012年7月6日被假释。
(7)被告人石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十八张,证实案发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8)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刑)鉴(痕检)字(2014)001号手印鉴定书:2014年3月20日,潢川县方店新农村1号楼1单元杨XX家发生的盗窃案现场手印系嫌疑犯右手拇指所留(附相关照片说明)。
(9)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潢】勘(2014)031401号、032001号、032601号、0428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杰于2014年6月29日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振河大酒店被抓获。
(11)被告人石杰户籍证明在卷。
3、被告人石杰的供述:2004年在浙江省诸暨市因为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14年,2012年7月6日假释回家。我盗窃主要集中在2014年阳历2月份至4月份之间。
一天夜晚我一个人骑电瓶车去方店新农村,在新农村北面最后一幢楼二单元三楼或四楼的东户,我用网上买的万能钥匙将这家防盗门打开,屋里没有找着东西,在主卧室靠墙边放着一台液晶电视机,我把电视机搬下楼,用电瓶车带回我在城关的住所,没有打开看过。还有一天,下午三四点,我步行到潢川县城关方店新农村西边的一个小区靠北边跟大马路挨着的那幢楼从进大门数第二个单元好像是三楼西户,我当时就带一把钥匙,将这家防盗门打开以后,进这家一看就知道这家经常有人住,我就直接进到主卧室里面,将床头柜打开,看见一个装手饰的专用袋子,里面装的有两个盒子,其中一个盒子里装的一枚男式白金戒指,另一个盒子里装的一个女式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坠,床头柜抽屉里面还有一盒白色的普通手机充电器和一个男式黑色钱包,东西我都拿回家了。
一天夜晚大概9点多,我一个人步行到潢川县城关李夹空往西走到头那个比较大的小区里面从南门进去往北走靠西边的第四幢房子中间单元三楼四楼东户,带一把钥匙把这家的防盗门打开了。这家里主卧室里面有人睡觉,我就到偏卧室,把床上放的一个电脑包提着走了,走时我没有关门。回家后我把电脑打开,看见是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和鼠标都还在包里面。
一天白天下午两点左右,我步行到潢川县城关实验中学路口附近的汽车运输公司墙外面的一幢楼进去的第一个楼梯上去,几楼我记不清了。我身上带有一把钥匙,把这个单元西边住的一家门打开,看见桌子旁边的一个小柜子上面放着一个黑色电脑包,我就把电脑和充电器机鼠标、数码相机放在这个电脑包里一块提着走了,临走的时候把这家门关住了。
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我步行沿潢川县实验中学西边的那条土路往北进到一个小区(应该也属于方店新村)西边第二幢楼第一个单元四楼东户,我用钥匙这家门打开,看见卧室一张床的枕头上放着一部蓝色外壳的手机,我把这部手机拿走了。
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步行到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芒果宾馆东边的一条马路,往北进去一家物流公司旁边的一座楼房,上到二楼东户。我用随身带的钥匙把门打开进去,进主卧,在大衣柜里面找到一个小布包,里面装的有几个盒子,盒子里面装有玉镯子,几个记不清了;还有一条珠子项链,床头柜里,有几条玉坠,我把这些东西用一个手提袋装着拿走了。在这家床头柜里面放有一卷钱,我拿回家后数了一下,总共是3200元钱,里面有假钱,我把真钱花了,不是500就是700元是真钱,其他都是假钱。我还在床头柜抽屉里拿了两部老人手机,都是旧手机,一包中华牌烟我拿走吸了。我印象中在这家里面还拿了一个新钱包,是一个棕色的男式钱包。
每次偷的东西我都放在机场新区我租的房子里了。在方店新农村西边的那家偷的一枚戒指和项链及耳坠都被我带到武汉市路边的一个小加工首饰的店里卖了,卖有3000多元钱,钱被我花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起事实中,盗窃物品及现金有误,本院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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