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张XX,女,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
原告邓XX,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
原告张X乙,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
原告张X丙,男,汉族,2004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
原告高XX,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被告张X丁,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肇事司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环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6344244-0。
法定代表人王成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很那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X、邓XX、邓X乙、张X乙、张X丙、高XX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邓XX、邓X乙、张X乙、张X丙、高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及原告张XX,被告张X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6时许,张X丁驾驶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豫S32372中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990KM+300M处时,与前方沿“奶庙至潘店”从西往东向北拐弯由邓X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邓X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丁负全部责任,邓X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X丁、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4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丁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积极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涉及刑事犯罪,民事部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予以审理。2、事故车辆驾驶员张X丁在事发时,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客运公司。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客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许,张X丁驾驶客运公司所属的豫S32372中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990KM+300M处时,与前方沿“奶庙至潘店”从西往东向北拐弯由邓X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邓X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丁负全部责任,邓X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丁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2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客运公司,其真实车主为被告张X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张X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X丁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邓X甲死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损失如下:邓X甲作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因原告起诉410000元,以410000元计算。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下剩300000元由被告张X丁和客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张X丁已经向原告自愿履行322000元,其履行的数额超出其本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张X丁、客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邓XX、邓X乙、张X乙、张X丙、高XX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张XX、邓XX、邓X乙、张X乙、张X丙、高XX负担5000元,被告张X丁、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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