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江X,女,出生于1982年,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
被告孙XX,男,出生于1982年,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X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江X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X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炳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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