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卓然与陈天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6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赵卓然,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天征,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赵卓然与被告陈天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卓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陈天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陈天征拒不还款,故要求陈天征偿还借款20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陈天征向赵卓然借款20万元,并向赵卓然出具借条一份,上写“今借赵卓然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还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豫P8899C牌号车抵押。借款人陈天征,2011年10月5日”.借款后,陈天征又于2012年12月27日向赵卓然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上写“于2013年元月17日还赵卓然现金叁拾万元整。(包括利息)”。后经多次催要,陈天征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赵卓然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陈天征向赵卓然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应予以偿还,利息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期),其借款年利率按24.6%计算为宜,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161079.45元,原告要求利息15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天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卓然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天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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