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313号
原告张培勇,男,1973年生,住潢川县传流店乡肖寨村。
被告杨清全,男,1977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李楼村。
原告张培勇诉被告杨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当时言明2014年4月30日还清。但自2014年4月30日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债务。为此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勇虽然提供了被告借款证据,但经本院查证,被告详细住址为焦作市山阳区某区,被告已于2011年9月16日将户籍迁至焦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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