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王XX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6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6年出生,捕前任潢川县统计局纪检组长,党支部委员兼办公室主任、出纳,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又名“王国义”),男,1969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阮祥忠、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9日,潢川县统计局利用以前单位结余资金在潢川县南城迎宾路东侧购买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地皮与陈X甲签订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书,由陈X甲向潢川县统计局支付安置费98万元。2006年11月23日陈X甲向潢川县统计局付70万元,后该70万元由被告人陈XX负责保管。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上述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由被告人陈XX将保管公款中的部分三次挪用给被告人王XX经商进货资金周转使用:其中2007年6月1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6万元;2008年12月28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8万元;2009年9月2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7万元。被告人王XX每次使用一至二月后归还。
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公款中的部分购买中行理财产品共计46次,其中:
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收益24.27元;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9.02元;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5.63元;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36.06元;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9.42元;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8.36元;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9.92元;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58.22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76万元,收益68.24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51万元,收益161.38元;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5.96元;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购买理财产品52万元,收益164.55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39.05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40.85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89.8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购买理财产品31万元,收益233.25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7.04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212.05元;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33万元,收益352.06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收益65.21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961.64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707.94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10.13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38.93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0.64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437.26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20.93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87.6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64.44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4.82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9.97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93.34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698.23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183.56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920.55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60.27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46万元,收益705.75元;以上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6笔,收益金额合计11972.3元。
2011年潢川县统计局决定将被告人陈XX保管的70万元公款上交财政,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XX列出清单将70万元公款及收益25247元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多次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用给被告人王XX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XX还将数额巨大的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XX、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陈XX多次挪用公款、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多次挪用公款,二人挪用公款均属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陈XX、王XX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将保管的公款借给王XX用于经营的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认定其属于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多次挪用”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明确几次,以“多次”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将其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其保管的资金是在单位的账户,而不是陈XX自己的账户上,主观上没有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牟利的故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在单位的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第一被告人陈XX辩护人关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潢川县统计局利用之前单位结余资金在潢川县南城迎宾路东侧购买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地皮,与陈X甲签订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书,由陈X甲向潢川县统计局支付安置费98万元。其中,2006年11月23日陈X甲向该局付70万元,后该70万元由被告人陈XX负责保管。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该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XX共谋,由被告人陈XX将其保管的部分公款三次挪用给被告人王XX用于经商进货资金周转使用:其中2007年6月1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6万元;2008年12月28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8万元;2009年9月21日挪用给被告人王XX7万元。被告人王XX每次使用一至二月后归还。
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潢川县统计局出纳并负责管理70万元公款的职务便利,将保管公款中的部分购买中行理财产品共计46次,其中:
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收益24.27元;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9.02元;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26万元,收益25.63元;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36.06元;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9.42元;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4万元,收益38.36元;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9.92元;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76万元,收益68.24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51万元,收益161.38元;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5.96元;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购买理财产品52万元,收益164.55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39.05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158.22元;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40.85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89.8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购买理财产品31万元,收益233.25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7.04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212.05元;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6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36.58元;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33万元,收益352.06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收益65.21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961.64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收益707.94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10.13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4.5万元,收益338.93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0.64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437.26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收益104.71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20.93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87.6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64.44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84.82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79.97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93.34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1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267.49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7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共收益1698.23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1183.56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收益920.55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9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收益460.27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46万元,收益705.75元;以上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6笔,收益金额合计12376.4元。
2011年潢川县统计局决定将被告人陈XX保管的70万元公款上交财政,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XX将该70万元公款及收益25247元上交财政。
另查,2014年12月23日上午,中共潢川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陈XX到县纪委接受调查,陈XX在接受调查谈话时,如实供述了全部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陈X甲证言:2008年左右,我与潢川县统计局签过一次联建协议。统计局在南城迎宾路有一块地皮,面积120平方米,这块地皮是从南城迎宾路拆迁改造指挥部购买的。统计局当时想在这块地皮上盖职工家属楼,让我搞施工。但是由于这块土地属于金星村,金星村贺庄、沈庄的部分村民以拆迁指挥部对他们没有补偿到位为由不让建,后来统计局就跟我签了份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约定统计局负责提供这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配合我办理开发建设报批手续,我负责投资建设,建成后的房屋、设施由我处理。并由我支付给统计局安置费用等共计98万元,付清统计局欠指挥部的购地款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我总共付了73万元,2006年合同签订后支付70万元。付款在南城信用社,陈XX、刘XX在场,这70万元给付后,陈XX、刘XX给我打了一张收条。2008年我又付给统计局3万元,吕XX给我打有收条。
(2)证人栗XX证言:原来统计局是事业单位,职工大部分都在租房,为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解决单位办公条件和职工住房问题,当时迎宾路在搞开发,经局研究决定,在迎宾路买一块地皮,面积为1200平方米,我们单位每年逐步缴纳了一些购地皮款,资金来源是经费的一部分,都上帐了,最后还欠拆迁指挥部一部分购地款。由于当时手续没有办齐,单位职工嫌建房价格贵,该地皮没有建成房子。局里开会决定与陈X甲联合建房,并且签订了联建协议,陈X甲向统计局交70万元的联建保证金。后由于当地群众的阻挠,联合建房无法实施。这笔钱存入潢川县农村信用社,后来转到了潢川县的中行,这笔钱都是以个人名义存的。
2006年7月29日,我们统计局与陈X甲在南城信用社,我写了一张70万元的收款条,刘XX、陈XX作为经手人在收款条上签了字,并在收款条上加盖了统计局的印章。
(3)证人吴XX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单位平时结余了一些经费。迎宾路改造时,班子成员商量用结余的这部分经费,买一块地皮解决单位办公用房和职工的住房问题。经局开会决定后,以我和其他几个人的名义购买迎宾路的一块地皮,面积1200平方米我们局准备在这块地上建房。群众阻挠不让建设施工,经班子研究,决定把这块地让陈X甲开发。和陈X甲签有合同,合同约定陈X甲给统计局付98万元安置费,2006年11月23日陈X甲付款70万元,2008年10月12日陈X甲付了3万元。
(4)证人李XX证言:我到统计局工作之后,才知道我们局里曾经用结余的办公经费和调对争取的一笔钱买了一块地皮,用于改善职工住房和建设办公楼,由于当地的村民阻挠,没有盖成。后来局里决定和陈X甲联合建房,当时和陈X甲签过合同,我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也不知道。听班子成员和有关人员介绍,陈X甲给我们单位大概70万元。这笔钱以我局里一个工作人员私人的名义在银行开户保存。2011年左右,我感觉这笔钱是放在帐外不合适,我跟陈XX、熊X和几个副局长商量把这个钱交到财政上,一共交了75万多元钱,其中包括2万多元的利息。当时陈XX给我说这2万多元是他保管这70万元时,银行结算的利息,当时陈XX好像还给看我拿了一张纸,我没有看具体内容。
(5)证人熊X证言:我任统计局会计期间向潢川县南城迎宾路工程拓宽指挥部南段交的9万元购地款,前任会计移交给我的会计帐上显示他已经向指挥部交过38万元的购地款,我们单位为购买地皮共计付款48万元。
2011年4月份,李局长安排陈XX把卖地的钱交到财政上,2011年4月15日,陈XX带了755241元现金到单位,李局长安排我和陈XX将这755241元现金交到行政收费局大厅。
(6)证人王X甲证言:大概2006、2007年,陈XX保管统计局单位的一笔钱,有好几十万元,以陈XX的名字存在中行。我是中行的理财经理,有理财任务,这笔钱放在账户里是活期,陈XX说他和单位领导打过招呼,而且办理理财后的收益也是回到这个账户上。
(7)证人李X乙证言:我心脏有问题,一直在家照顾小孩,生意上的事我都不过问。我丈夫王XX和陈XX经济上往来我不知道。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XX供述:栗XX任局长时,局里为了解决单位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问题,成立了一个小组,在城关拆迁指挥部购买了一块地皮。购买地皮的事是小组成员办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和吴XX等人在潢川南城信用社提取陈X甲付给局里的70万元地皮款。局领导安排我保管这70万元钱,让我把钱存起来,我把这70万元存在我个人中行账户上。局里经费紧张时暂用这些钱,后来又及时还上了;另外我用这笔钱购买过中行的理财产品;我还把钱借给我的好朋友王XX做生意使用过。王XX是潢川国义量贩的老板,我们是好朋友,他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时找我借过我保管的公款。每次借时我都给王XX说这是单位的公款,要他及时还给我。每次王XX用的时间都不长,大概一个月左右。我和他纯粹是朋友帮忙,没有约定借用我保管公款的利息,王XX也没有付我利息。
2007年6月11日,王XX做生意急用钱,想借我手中保管的统计局公款,当天我就通过我的中行账户给王XX转了6万元,用了大概一个月王XX就把这6万元钱还我了。2008年12月28日,王XX又找我想借我保管的统计局公款,当天在潢川南城信用社办理的转账手续,我把8万元公款转到王XX妻子李X乙的信用社账户了,过罢年他资金回笼后就把借我的8万元公款还给我了。2009年9月21日,王XX进货急用钱,找到我,当天就通过我的信用社账户给他转了7万元,王XX用了大概一个月就还给我了。这三次借款,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收利息。
我存放这70万元公款的中行账户我妻子王X甲知道,她是中行的理财经理,有揽存和理财任务,中行有业绩考核,业绩和个人的收入挂钩,业绩好,个人收入也会高些。王X甲说她想用这笔钱理财,我就把存有70万元公款的中行卡和密码给我妻子,她用这笔钱理财了。理财的次数、金额和收益我不清楚,银行的交易明细中有显示,以银行的交易明细为准,理财都是我办理的。我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前我给领导汇报过,因为我把保管的70万元的公款及收益25247元交给财政时,我把这70万元的收益情况列了一个单子给领导看了,单子上面的收益包括理财、定存、活期存款的收益。
(2)被告人王XX供述:我曾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过借用三次陈XX保管的统计局的公款。第一笔是2007年6月借陈XX6万元公款;第二笔是2008年底借陈XX8万元公款;第三笔2009年夏天借了7万元,三笔共计21万元。
2007年6月11日,我做生意急用钱,我就找陈XX,想借他手中保管的统计局的公款,陈XX同意把他保管的公款6万元借给我做生意用,当天陈XX就通过他的中行账户给我转了6万元,用了不久我就把这6万元钱还给陈XX了。
2008年12月28日,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就找陈XX想借他保管的统计局的公款,陈XX同意把他保管的公款的8万元借给我,我们在南城信用社办的转账手续,过罢年我资金回笼就把借陈XX的这8万元钱还了。
2009年9月21日,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就找陈XX想借他保管的统计局的公款,陈XX同意把他保管的公款的7万元借给我,我们在潢川信用联社办的转账手续,过罢年我资金回笼就把借陈XX的这7万元钱还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给陈XX付利息。这三次借款我都给陈XX出具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给他利息。
3、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2)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于2014年1月15日下发的潢组干(2014)36号关于陈XX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陈XX同志任县统计局党支部委员、纪检组长(试用期一年)。
(3)潢川县建设局出具的城规字2002第05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03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
(4)吴XX、吴X乙、刘XX、栗XX与陈X甲签订的楼房建设及安置协议书、潢川县统计局出具的两份收条在卷。
(5)中国银行潢川支行、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科技部出具的陈XX账户的交易明细,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科技部出具的王XX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XX与被告人王XX转款情况。
(6)潢川县统计局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及潢川县非税收入缴款收据在卷,证实该755247元款于2011年6月入潢川县统计局账,其中利息25247元。
(7)中共潢川县纪委、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XX被中共潢川县纪委电话通知到县纪委接受调查,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陈XX如实交待其将保管的70万元统计局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借给王XX用于营利性活动的犯罪事实。同日,县纪委将此案移交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当日进行初查。2014年12月24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过排查,发现被告人王XX在从信阳回潢川的途中,侦查人员在其回潢川途中,将王XX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王XX交代其与陈XX共谋借用陈XX保管的单位公款用于经商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陈XX、王XX依法立案侦查,案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其保管的公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为经营需要,明知被告人陈XX保管的是单位公款而多次借用,系挪用公款之共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三次将公款借给王XX使用属“多次挪用公款”,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属于常识性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X保管的资金在单位的账户,而不是其个人账户,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牟利的故意,因此,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经查,被告人陈XX为帮助其家属完成揽存和理财任务,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用于购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案发前虽已将本金及收益如数上缴潢川县统计局,但不影响其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XX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后,在接受谈话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挪用21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虽然是实际使用人,但没有决定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段术林
人民 陪 审员 袁启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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