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夏桥镇。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9日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夏桥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白小庄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王XX家水稻约4200斤。
2、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卢XX家水稻约2000斤。
3、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卢继花家水稻约860斤。
4、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卢X乙家水稻约2400斤。
5、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王X乙家水稻约520斤。
6、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桂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朱XX家水稻约2000斤。
7、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桂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郭XX家水稻约3000斤。
8、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桂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金XX家水稻约500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X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辩称,1、其在本案中不是老板,老板应该是杨X丙;2、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和盗窃金额不是事实;3、案发后,其本人和其他同案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水稻的数量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该陈述是推测性语言,属于事实不清;3、被告人杨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可以减轻被告人杨XX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白小庄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王XX家水稻约4200斤。
2、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卢XX家水稻约2000斤,盗窃卢X乙家水稻约860斤。
3、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张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卢X乙家水稻约2400斤,盗窃王X乙家水稻约520斤。
4、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桂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朱XX家水稻约2000斤,盗窃郭XX家水稻约3000斤。
5、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杨X乙等人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桂营组,通过中介人张XX,利用群众麻痹心理,采取掩藏稻包的方法盗窃金XX家水稻约500斤。
综上,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多次窃取水稻约15480斤,价值2058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张XX领人到其家收稻谷,该伙人采取藏包的方法导致其损失4200斤稻谷,7000元钱。(附王XX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赔偿款3800元的领条)
(2)被害人卢XX陈述,证实2012年2月,张XX领一姓杨老板到其家收稻谷,该伙人采取藏包的方法导致其损失经济损失2000多元。(附卢XX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赔偿款1460元的领条)
(3)被害人卢X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张XX领安徽一姓杨老板到其所在地收购稻谷,其损失稻谷共计1000斤左右,价值1000多元。(附卢X乙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赔偿款650元的领条)
(4)被害人卢X乙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2月份,张XX领一伙9人到其家收稻子,一共损失2400斤左右。(附卢X乙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赔偿款1000元的领条)
(5)被害人王X乙陈述,证实2012年2月,队上来一伙安徽收稻子的,老板姓杨,四十多岁,个头不算高,其损失稻子1000斤左右,合计价值1000多元。(附王X乙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赔偿款680元的领条)
(6)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他们队上来一伙安徽收稻子的,老板姓杨,其损失有2000斤稻,价值2000多元。(附朱XX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的赔偿款1000元的领条。)
(7)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张XX领收稻的老板(姓杨)去收稻,谈好价钱每斤1.33元。之后他们开始称,装稻包,搬到外面摆放成四排。他们在外面摆放稻包的时候,不让他和他爱人桂XX出去,让桂XX看磅,让他挖稻斟袋子。他们要出去,姓杨的一伙人找借口不让,等称装好后让郭XX他们出去数袋子。进屋后,姓杨的老板把钱数够后给桂XX。他们感觉少了3000多斤,损失有4200元。收稻谷的老板姓杨,开蓝色车。(附郭XX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的赔偿款1630元的领条)。
(8)被害人金XX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上午,队上来了一伙安徽收稻子的,由张XX领着,老板姓杨,金XX损失有600斤稻左右,价值700多元(附金XX领到杨XX等人盗窃案的赔偿款810元的领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证言:他们这一帮人收稻质量不好,我们不敢收他们的稻。杨XX、杨X乙,还有前杨岗的胖大个子(30岁左右),他们经常在外地收购大米,我听他们说收稻的时候会藏几包偷偷拉走。2012年我没有收过他们的稻,我知道他们稻的质量不好。
(2)证人张XX(2012年3月14日)证言: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我家进来两个人问我卖稻不,我觉得价钱可以就让他们称我家的稻,一共卖了一万四五千斤,合计一万五六千块钱。第四天一个姓杨的老板来了,让我帮他收稻,每斤提成1分钱,我就答应了。今天上午8点多到响塘村前后牌两个组去收稻,他们两个组,一个在前牌组,一个在后牌组,我跟着一组在后牌组李X乙家收,给他家的稻都称装好后,李X乙的大哥刘XX发现他们把第一排和第三排稻包口靠拢,把第二排的稻包给掖下去,第一排和第三排稻包口靠拢在一起,刚好把第二排的稻包掩藏起来。从外观上看不出来,然后他让李X乙数稻包,就会少数一排。被识破后,李X乙让他们给稻钱,那伙人就开始一个个溜走,李X乙只抓住了两个人。这期间,另一组去前排丁XX家收稻的车开过来了,李X乙他们拦住车,要数上面的稻包数,那些人听说后开车跑,李X乙他们没拦住。
开始他们来一辆车,八个人,收了十天左右,最近三天左右,又来一辆车,共计两辆车,每车大约七八个人,估计有十六个人。一共两个老板,一个姓杨,一个姓吴。他们作假骗老百姓的稻。
3、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杨X乙2012年3月24日供述:2012年3月24日,我跟着杨老板收粮食。杨老板不知全名,小名毛毛,杨老板一共带九个人,有杨X,杨X寅,杨家斗、杨X丁、杨东广,还有两个不知名字,也姓杨;另外还有一伙人,老板姓吴,连老板一共九个人,也是下桥镇人。这两伙人碰上就一块干,没碰上就自己干。大概十点多钟,我们到一家农户收粮,杨老板跟人家谈,安排我和杨X丁在屋里灌包,杨X和另外一个人往外抬,杨X寅在屋里上磅,一共摆五排,藏起来一排,被那家农户发现了,一共涉及41包,藏几包我不清楚。我是从2月28日开始跟杨老板干活,一天给我几十块钱,我一共从杨老板手里领有一千一百块钱左右。
杨X乙2012年3月25日供述:昨天笔录中我所说的老板不是毛毛,而是杨XX,毛毛(杨X丙)只是开车的司机。杨XX四十岁上下,是夏桥杨家岗的;杨XX是老板,杨XX付群众水稻钱。杨X丙负责开车和封稻包,我是杨X丙(毛毛)喊来的。
杨X乙2012年4月27日供述:杨X丙(毛毛)开他的蓝色货车载着我们八个人从颍上出发,到白店。杨XX负责和那个“老张”联系,老张是当地人,年纪大,人缘广,所以杨XX安排我们没有把老张的稻藏起来。第二天我们来了八个人,收的还是老张和另外一个人的稻。我们一共来了十四、五次左右,我负责装包、扛包,除了第一次收老张的稻,其他都藏了,每次最少藏四包稻,每包稻130斤或140斤重,最多藏十几包稻,具体时间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我大概是偷偷藏了有八十多包稻,一万斤左右,价值一万五千元左右。我们收的稻都卖给南诏的米厂和夏新镇李X的米厂,李X是米厂老板,认识我们。我前后一共得了1100元的好处,这1100元是我来一次一天70元工钱挣的。
我们和杨XX他们在一起收了两次,最后这一次被抓住了。
(2)同案人杨X供述:2012年正月二十一左右一天,杨XX打电话说下乡收稻,我就和他们一块到了潢川。我们开车随机到了白店,我和杨老板下车问农户卖稻不,张XX说他卖。每斤1.33元收了他的稻。收稻之前杨XX老板和张XX谈,让张XX在中间做中介,领着杨XX我们收其他人的稻,每车给张XX100元钱,张XX同意了。杨XX想利用他在这里多收稻,就交代我们不要包张XX的稻。收完稻我们就走了,第四天老板又带着我们八个人到潢川白店,有我、杨XX、杨X甲、杨X丁、杨X寅、杨X丙、杨X乙、杨X戊。张XX领着我们四处收稻,这一次收了两家的稻有一万六千斤,第一家老板包3包,第二家老板交代包2包,每包130斤,每斤1.33元,骗有八九百元;从那以后我们一共来了大概五趟,每趟我知道平均包六七包,最多的八包。
我们这个团伙分两帮,杨XX带领一帮,人员多的时候时九个人;吴XX带领的一帮,最多也是九个人,总共十八人。杨XX带领的一帮有:杨XX、杨X甲、杨中有、杨X寅、杨X丙、杨X乙、杨X戊,还有一个想不起来了。我们干活时,谁愿意干啥就干啥,包稻我们都会包,每次都是老板安排我们包稻,交代我们看农户具体情况包稻,农户比较精明我们就不包,具体包多少杨老板交代我们。
我跟杨XX一伙一共来有七趟,第一次去张XX家收稻,一包没藏,第二次来时,藏了五包没被发现。以后有两趟没弄着,其余每趟六七包,最多是八包,每包140斤或130斤,每斤1.33元。
(3)同案人杨XX供述:2012年3月24日,我跟着吴清平老板约好到潢川收粮食,一共九个人。找联系人老张时碰到杨XX带的一伙人,就一块干。我平时负责开车,或帮着装包,藏包是另外的人干,就是两个包或三个包夹着一包那样子。
4、相关书证:
(1)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2)034号鉴定结论书,被盗籼稻时价每公斤2.66元。
(2)本院(2012)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杨X、杨X乙判刑情况。
(3)被害人王X乙、卢X乙、卢XX,证人张XX对被告人杨XX的辨认笔录在卷,经辨认,该四人辨认出杨XX是老板,负责给他们稻钱。
(4)本案被害人与杨X、杨XX、杨X乙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撤销案件申请书在卷,证实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杨X、杨XX、杨X乙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5)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夏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9时许,该所在颍上县夏桥镇夏桥中学南,将被告人杨XX抓获。
(6)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基本情况。
5、被告人杨XX供述:2012年春天,我跟杨X丙(小名“毛毛”)到潢川县收稻,我们一起来有11个人,车是杨X丙的,他开车,也是他安排我们几个干活,我们在当地一个农户家里收稻偷包的时候被发现了,当时在场的除了我,其他人都跑了。有我、杨X甲、杨X寅、杨X丁、杨X戊、杨X丙、杨X乙、杨X。杨X甲是倒包子的,他当时是我喊过来一起干活的,我跟杨X寅抬包子,付钱的也是杨X寅,杨X丙负责联系收稻,还负责开车,车是杨X丙的。杨X丁、杨X戊也是倒包子的,杨X负责包包,杨X乙负责上称。杨X丙负责给我们发工资,平时的日常开支也是杨X丙负责,钱杨X丙管。我知道偷包一事后就跟杨X寅说,不能这么弄,杨X寅跟我说你干你的活,什么都不要管。赔偿农户的钱我家当时也拿了15000元。
我们自己带包子装稻,一包标准装140斤,他们负责在屋里装包,我们把稻包搬出来以后,杨X负责在外面堆包子。堆包子的时候,两排包子中间再藏一排,等于说堆了三排包子,从外面看只有两排,农户出来数只能数到外面两排,中间一排被藏起来看不见了。他们干了多少起我不清楚,我是出事的那一次刚去。收稻的本钱是杨X丙出,杨X寅管钱,我没掏钱出来。我不会藏包子,我看见他们藏包子了。我就分了那一次钱,一共分了170块钱左右。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XX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盗籼稻的数量和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同案人的供述印证,证实被盗籼稻的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对被告人杨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寅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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